非法集資是個大概念,根據具體行為表現,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不同的罪名,僅以你“炒外匯”三個字,無法準確判斷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述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規定處罰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上述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順便說一句,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都是違法的
1: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在行政法上是一種違法行為,這是沒有問題的。該行為在何種情況下構成刑法上的非法經營罪,則是一個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對此的不同理解,直接導致罪與非罪的重大差異。如果對于這個問題不能在思想認識上求得一致,必然會導致個案處理上的失衡,從而影響司法統一與司法公正。 ?
2:關于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手頭就有罪與非罪的兩個案例,形成鮮明對比。其中被判有罪的是黃光裕案,被判無罪的是劉漢案,這兩起都是具有全國性影響的案例,在入罪與出罪之間存在重大差別,這是令人矚目的,值得對此深入思考。 ?
3:黃光裕被指控于2007年9月至11月間,為歸還賭債,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恒益祥商業咨詢有限公司轉入深圳市盛豐源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曉微(另案處理)等人私自兌購并在香港得到港幣8.22 億余元(折合美元1.05億余元)。對于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黃光裕構成非法經營罪,雖經上訴,二審判決還是維持原判。 ?
4:劉漢被指控于2001年12月至2010年6月,為歸還境外賭債,通過漢龍集團及其控制的相關公司,將資金轉入另案處理的范榮彰控制的公司賬戶,范榮彰后通過地下錢莊將5億多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為劉漢還債。對于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劉漢構成非法經營罪,后經上訴,二審判決改判無罪。 5:以上兩個案件所涉及的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采用人民幣結算在境內、港幣結算在境外的方式,歸還境外發生的賭債。那么,為什么前者有罪而后者無罪呢?其原因在于:有罪判決沒有考慮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我們可以看到,在黃光裕案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書中,主要討論的是這種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的行為是否屬于買賣外匯,并沒有對于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展開討論。例如黃光裕案的判決指出:“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边@一判決只是以非法買賣外匯作為認定非法經營罪的根據,沒有涉及被告人是否具有營利目的的問題。而在劉漢案中,雖然辯護人論及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只是一種支付行為,并沒有營利。但一審判決并沒有采納辯護人的意見,而同樣也是徑直以買賣外匯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是,劉漢案的二審判決以劉漢沒有營利目的為由改判非法經營罪不能成立。從刑法理論上來說,劉漢案的二審判決對于刑法的理解是準確的,值得肯定。 ?
6:我國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雖然在刑法條文中并沒有明確規定該罪的成立必須以營利為目的。但是,既然本罪是非法經營罪,其構成要件行為必然只能是非法的經營行為。因此,行為人主觀上的營利目的是不言而喻的。沒有經營目的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是經營行為,因此,在刑法條文中完全沒有必要贅述以營利為目的。這里的營利,是指通過交易活動換取一定的利益回報。應當指出,營利與盈利還是有所不同的:營利是指活動的性質,而盈利是指營利活動的其中一種結果,因為營利活動還可能有另外一種結果,即虧損。在刑法理論上,營利目的是一種主觀違法要素:只要其行為具有營利性質即可,而并不要求盈利,即使是虧損也不能否定被告人主觀上的營利目的。
7:探討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必須從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溯本追源的分析。國務院1996年1月29日頒布的《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5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痹诖?,《條例》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這四種行為規定為外匯違法行為。雖然《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并沒有明確規定定罪處罰的具體根據。因此,這一規定,只是一種提示性的規定,不能成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據。在以上四種行為中,三種行為,即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行為人主觀上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只是單純的兌換外匯的行為。但倒買倒賣外匯行為,是一種外匯經營行為,其特點是低價買入外匯、高價賣出外匯,從中牟取非法利益。由此可見,在《條例》第45條根據非法買賣外匯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做出了行為類型上的區分。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頒布了《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一)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边@是司法解釋首次規定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此后不久,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8年12月29日頒布了《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處罰?!薄稕Q定》的這一規定基本上是對前述司法解釋的確認,兩者除了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異以外,其精神則完全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解釋》和《決定》與前述《條例》相對照,《條例》規定了四種行為,但《解釋》和《決定》都只規定了一種行為,即買賣外匯。那么,《解釋》和《決定》所規定的買賣外匯,在與《條例》第45條相對應的意義上,是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呢,還是指倒買倒賣外匯?如果是指前者而不包括后者,那么,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買賣外匯行為構成犯罪,以營利為目的的倒賣外匯行為卻不構成犯罪,這顯然不合乎法理。換言之,《解釋》和《決定》所規定的買賣外匯,雖然在文字上與《條例》第45條中的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相符,但其結論并不合理。而將《解釋》和《決定》所規定的買賣外匯解釋為《條例》第45條規定的倒買倒賣外匯,則雖然文字上不對應,但在內容上具有合理性。 ?更為重要的是,如前所述,我國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本身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目的,而符合這一要求的只能是倒賣外匯的行為。因此,我們應該把《解釋》和《決定》所規定的買賣外匯理解為以營利為目的的倒賣外匯。只有這樣,才能準確地將外匯違法行為加以區分:具有營利目的的倒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而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買賣外匯行為只能處以行政處罰。 ?劉漢案的二審判決雖然是以被告人主觀上沒有營利目的為由認定劉漢的非法經營罪不能成立,但實際上也否定了單純的買賣外匯行為可以構成非法經營罪,而確認了只有以營利為目的的倒賣外匯行為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這一判決的裁判理由對于正確理解《解釋》和《決定》關于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規定,具有重大的參考價值。正如同劉漢案,黃光裕案中的行為也是在境內以人民幣支付其在境外發生的外匯賭債,該支付行為即使如同判決所認定,是一種變相買賣外匯的行為。但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營利目的,在客觀上根本就不是外匯經營行為,因此也同樣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
8:目前,我國正在推行案例指導制度,案例指導制度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就是實現同案同判:相同的案件應當獲得相同的判決??梢韵胍?,在同一國度,相同的行為在此地法院被判有罪,在彼地法院卻被判無罪。這并不僅僅是司法不統一的問題,更是司法不公正的問題。在一個法治國家,是不應該出現這種現象的。
所謂非法外匯交易,是指境外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者利用經紀商平臺提供的信用進行的外匯交易。外匯交易可以利用杠桿交易把資金擴大,但投資風險也是很高,自1994年以來,國家有關部門禁止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者造成的所有損失和后果不受法律的保護。
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非法結匯,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zj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準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未經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述規定予以處罰
無論新舊··這個都是存在的法律
1: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在行政法上是一種違法行為,這是沒有問題的。該行為在何種情況下構成刑法上的非法經營罪,則是一個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對此的不同理解,直接導致罪與非罪的重大差異。如果對于這個問題不能在思想認識上求得一致,必然會導致個案處理上的失衡,從而影響司法統一與司法公正。 ?
2:關于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手頭就有罪與非罪的兩個案例,形成鮮明對比。其中被判有罪的是黃光裕案,被判無罪的是劉漢案,這兩起都是具有全國性影響的案例,在入罪與出罪之間存在重大差別,這是令人矚目的,值得對此深入思考。 ?
3:黃光裕被指控于2007年9月至11月間,為歸還賭債,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恒益祥商業咨詢有限公司轉入深圳市盛豐源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曉微(另案處理)等人私自兌購并在香港得到港幣8.22 億余元(折合美元1.05億余元)。對于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黃光裕構成非法經營罪,雖經上訴,二審判決還是維持原判。 ?
4:劉漢被指控于2001年12月至2010年6月,為歸還境外賭債,通過漢龍集團及其控制的相關公司,將資金轉入另案處理的范榮彰控制的公司賬戶,范榮彰后通過地下錢莊將5億多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為劉漢還債。對于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劉漢構成非法經營罪,后經上訴,二審判決改判無罪。 5:以上兩個案件所涉及的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采用人民幣結算在境內、港幣結算在境外的方式,歸還境外發生的賭債。那么,為什么前者有罪而后者無罪呢?其原因在于:有罪判決沒有考慮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我們可以看到,在黃光裕案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書中,主要討論的是這種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的行為是否屬于買賣外匯,并沒有對于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展開討論。例如黃光裕案的判決指出:“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边@一判決只是以非法買賣外匯作為認定非法經營罪的根據,沒有涉及被告人是否具有營利目的的問題。而在劉漢案中,雖然辯護人論及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只是一種支付行為,并沒有營利。但一審判決并沒有采納辯護人的意見,而同樣也是徑直以買賣外匯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是,劉漢案的二審判決以劉漢沒有營利目的為由改判非法經營罪不能成立。從刑法理論上來說,劉漢案的二審判決對于刑法的理解是準確的,值得肯定。 ?
6:我國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雖然在刑法條文中并沒有明確規定該罪的成立必須以營利為目的。但是,既然本罪是非法經營罪,其構成要件行為必然只能是非法的經營行為。因此,行為人主觀上的營利目的是不言而喻的。沒有經營目的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是經營行為,因此,在刑法條文中完全沒有必要贅述以營利為目的。這里的營利,是指通過交易活動換取一定的利益回報。應當指出,營利與盈利還是有所不同的:營利是指活動的性質,而盈利是指營利活動的其中一種結果,因為營利活動還可能有另外一種結果,即虧損。在刑法理論上,營利目的是一種主觀違法要素:只要其行為具有營利性質即可,而并不要求盈利,即使是虧損也不能否定被告人主觀上的營利目的。
7:探討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必須從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溯本追源的分析。國務院1996年1月29日頒布的《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5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痹诖?,《條例》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這四種行為規定為外匯違法行為。雖然《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并沒有明確規定定罪處罰的具體根據。因此,這一規定,只是一種提示性的規定,不能成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據。在以上四種行為中,三種行為,即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行為人主觀上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只是單純的兌換外匯的行為。但倒買倒賣外匯行為,是一種外匯經營行為,其特點是低價買入外匯、高價賣出外匯,從中牟取非法利益。由此可見,在《條例》第45條根據非法買賣外匯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做出了行為類型上的區分。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頒布了《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一)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边@是司法解釋首次規定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此后不久,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8年12月29日頒布了《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處罰?!薄稕Q定》的這一規定基本上是對前述司法解釋的確認,兩者除了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異以外,其精神則完全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解釋》和《決定》與前述《條例》相對照,《條例》規定了四種行為,但《解釋》和《決定》都只規定了一種行為,即買賣外匯。那么,《解釋》和《決定》所規定的買賣外匯,在與《條例》第45條相對應的意義上,是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呢,還是指倒買倒賣外匯?如果是指前者而不包括后者,那么,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買賣外匯行為構成犯罪,以營利為目的的倒賣外匯行為卻不構成犯罪,這顯然不合乎法理。換言之,《解釋》和《決定》所規定的買賣外匯,雖然在文字上與《條例》第45條中的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相符,但其結論并不合理。而將《解釋》和《決定》所規定的買賣外匯解釋為《條例》第45條規定的倒買倒賣外匯,則雖然文字上不對應,但在內容上具有合理性。 ?更為重要的是,如前所述,我國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本身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目的,而符合這一要求的只能是倒賣外匯的行為。因此,我們應該把《解釋》和《決定》所規定的買賣外匯理解為以營利為目的的倒賣外匯。只有這樣,才能準確地將外匯違法行為加以區分:具有營利目的的倒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而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買賣外匯行為只能處以行政處罰。 ?劉漢案的二審判決雖然是以被告人主觀上沒有營利目的為由認定劉漢的非法經營罪不能成立,但實際上也否定了單純的買賣外匯行為可以構成非法經營罪,而確認了只有以營利為目的的倒賣外匯行為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這一判決的裁判理由對于正確理解《解釋》和《決定》關于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規定,具有重大的參考價值。正如同劉漢案,黃光裕案中的行為也是在境內以人民幣支付其在境外發生的外匯賭債,該支付行為即使如同判決所認定,是一種變相買賣外匯的行為。但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營利目的,在客觀上根本就不是外匯經營行為,因此也同樣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
8:目前,我國正在推行案例指導制度,案例指導制度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就是實現同案同判:相同的案件應當獲得相同的判決??梢韵胍?,在同一國度,相同的行為在此地法院被判有罪,在彼地法院卻被判無罪。這并不僅僅是司法不統一的問題,更是司法不公正的問題。在一個法治國家,是不應該出現這種現象的。